第一节 《认证认可条例》简介
实验室认可CNAS、计量认证CMA的主要区别
类别 |
计量认证 |
实验室认可 |
目的 |
管理水平和技术能力评定 |
人员的能力、资格予以承认的合格评定 |
评审依据 |
《实验室资质认定评审准则》 |
《检测和校准实验室能力认可准则》 |
性质 |
强制 |
自愿 |
评审对象 |
向社会出具公正数据的第三方检测/校准实验室 |
社会各界 第一、二、三方检测/校准实验室 |
类型 |
国家和省两级认定 |
国家实验室认可 |
认证对象:产品、服务和管理体系(包括质量管理体系、环境管理体系、职业健康安全管理体系),面向的是需要进行认证审核的各类组织(企业或其他机构)。
认可对象:认证机构、检查机构、实验室和认证培训机构以及从事审核、评审等认证活动的人员。
第2条 认证,是指由认证机构证明产品、服务、管理体系符合相关技术规范、相关技术规范的强制性要求或者标准的合格评定活动。
第4条 国家实行统一的认证认可监督管理制度。由国务院认证认可监督管理部门统一管理、监督和综合协调。
补充:第5条 国务院认证认可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依法对认证培训机构、认证咨询机构的活动加强监督管理。
第6条 认证认可活动应当遵循客观独立、公开公正、诚实信用原则
第8条 从事认证认可活动的机构及人员,对其所知悉的国家秘密和商业秘密负有保密义务。
第9条 取得认证机构资质,经国务院认证认可监督管理部门批准,在批准范围内从事认证活动。未经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认证活动。
第10条:取得认证机构资质,应满足的条件:取得法人资格。有固定的场所和必要的设施。有符合认证认可要求的管理制度。注册资本不得少于人民300万。
有10名以上相应领域的专职认证人员。还应具备从事相关认证活动的检测、检查等技术能力。
第11条 申请的批准程序申请人提出书面申请——提供证明文件。国务院认证认可监督管理部门45日内作出决定。批准的——出具批准文件,公布取得资质的企业名单目录。不批准的——书面通知,说明理由。
补充:第12条 境外认证机构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设立代表机构,须向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法办理登记手续后,方可从事与所从属机构的业务范围相关的推广活动,但不得从事认证活动。
补充:第57条 境外认证机构未经登记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设立代表机构的,予以取缔,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 经登记设立的境外认证机构代表机构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认证活动的,责令改正,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撤销批准文件,并予公布。
第13条 认证机构不得与行政机关,与认证委托人存在资产、管理方面的利益关系。不得接受任何影响认证客观公正的资助,不得从事任何影响客观公正的产品开发、营销活动。
第14条 认证人员应在一个认证机构执业,不得同时在两个以上机构执业。
补充:第62条 认证人员不在认证机构执业或同时在两个以上执业,责令改正,停止执业6个月以上2年以下,仍不改正,撤销执业资格。
第15条 向社会出具具有证明作用的数据和结果的检查机构、实验室,应当具备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基本条件和能力,并依法经认定后,方可从事相应活动,认定结果由国务院认证认可监督管理部门公布。
第三章 认证
第16条国家根据经济和社会发展的需要,推行产品、服务、管理体系认证。
补充:第17条认证机构应当按照认证基本规范、认证规则从事认证活动。认证基本规范、认证规则由国务院认证认可监督管理部门制定;涉及国务院有关部门职责的,国务院认证认可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
属于认证新领域,前款规定的部门尚未制定认证规则的,认证机构可以自行制定认证规则,并报国务院认证认可监督管理部门备案。
补充:第18条任何法人、组织和个人可以自愿委托依法设立的认证机构进行产品、服务、管理体系认证。
补充:第19条认证机构不得以委托人未参加认证咨询或者认证培训等为理由,拒绝提供本认证机构业务范围内的认证服务,也不得向委托人提出与认证活动无关的要求或者限制条件。
第21条 认证及相关活动应当完成认证基本规范、认证规则规定的程序,确保认证、检查、检测的完整、客观、真实,不得增加、减少、遗漏程序。认证机构或有关检查机构、实验室对认证、检查、检测过程作出完整记录、归档留存。
补充:第22条 认证机构及其认证人员应当及时作出认证结论,并保证认证结论的客观、真实。认证结论经认证人员签字后,由认证机构负责人签署。
认证机构及其认证人员对认证结果负责。
补充:第25条 认证机构可以自行制定认证标志。认证机构自行制定的认证标志的式样、文字和名称,不得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不得与国家推行的认证标志相同或者近似,不得妨碍社会管理,不得有损社会道德风尚。
补充:第26条 认证机构应当对其认证的产品、服务、管理体系实施有效的跟踪调查,认证的产品、服务、管理体系不能持续符合认证要求的,认证机构应当暂停其使用直至撤销认证证书,并予公布。
第27条 国家规定相关产品必须经过认证的,应经过认证并标注认证标志后方可出厂、销售、进口或在其他经营活动中使用。
第28条 国家对必须经过认证的产品,统一产品目录、统一技术规范的强制性要求标准和合格评定程序,统一标志,统一收费标准。
第29条 列入目录的产品,必须经国务院认证认可监督管理部门指定的认证机构进行认证。
列入目录产品的认证标志,由国务院认证认可监督管理部门统一规定。
第31条 国务院认证认可监督管理部门指定从事认证活动的认证机构及有关实验室,应当是长期从事相关业务,无不良记录,且已经取得认可、具备从事相关认证活动能力的机构。
指定的认证机构,应当确保在每一列入目录产品领域至少指定两家符合条例规定的机构。
第32条 国务院认证认可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公布指定的认证机构、实验室名录及指定的业务范围。
第33条 列入目录产品的生产者或者销售者、进口商,均可自行委托指定的认证机构进行认证。
第34条 指定的认证机构不得向其他机构转让指定的认证业务。
第四章 认可
第36条 国务院认证认可监督管理部门确定的认可机构(以下简称认可机构),独立开展认可活动。
除国务院认证认可监督管理部门确定的认可机构外,其他任何单位不得直接或者变相从事认可活动。其他单位直接或者变相从事认可活动的,其认可结果无效。
补充:第38条 从事评审、审核等认证活动的人员,应当经认可机构注册后,方可从事相应的认证活动。
补充:第39条 认可机构应当具有与其认可范围相适应的质量体系,并建立内部审核制度,保证质量体系的有效实施。
补充:第40条 认可机构根据认可的需要,可以选聘从事认可评审活动的人员。从事认可评审活动的人员应当是相关领域公认的专家,熟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以及认可规则和程序,具有评审所需要的良好品德、专业知识和业务能力。
补充:第41条 认可机构委托他人完成与认可有关的具体评审业务的,由认可机构对评审结论负责。
第42条 认可机构应当公开认可条件、认可程序、收费标准等信息。
第43条 认可机构应在公布时间内完成评审,做出是否给予认可的决定,对认可过程作出完整记录,归档留存,并对认可结论负责。
应向取得认可的认证机构、检查机构、实验室颁发认可证书,公布名录。
补充:第44条 认可机构应当按照国家标准和国务院认证认可监督管理部门的规定,对从事评审、审核等认证活动的人员进行考核,考核合格的,予以注册。
补充:第45条 认可证书应当包括认可范围、认可标准、认可领域和有效期限。
第46条 取得认可的机构应在认可范围内使用认可证书和标志,不当使用的,暂停其使用直至撤销,并公布。
第47条 认可机构应对取得认可的机构和人员实施跟踪监督,定期进行复评审,验证其是否持续符合认可条件。不符合条件的,认可机构当撤销认可证书并公布。
补充:第49条 境内的认证机构、检查机构、实验室取得境外认可机构认可的,应当向国务院认证认可监督管理部门备案。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50条国务院认证认可监督管理部门可以采取组织同行评议,向被认证企业征求意见,对认证活动和认证结果进行抽查,要求认证机构以及与认证有关的检查机构、实验室报告业务活动情况的方式,对其遵守本条例的情况进行监督。发现有违反本条例行为的,应当及时查处,涉及国务院有关部门职责的,应当及时通报有关部门。
第51条国务院认证认可监督管理部门应重点对指定的认证机构、实验室进行监督,对其认证、检查、检测活动进行定期或不定期检查。这些机构应定期向国务院认证认可监督管理部门提交报告,并对报告真实性负责。
第52条 认可机构应定期向国务院认证认可监督管理部门提交报告,并对真实性负责。报告应对认可机构执行认可制度情况、从事认可活动的情况、从业人员的工作情况作出说明。
补充:第54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在国务院认证认可监督管理部门的授权范围内,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对认证活动实施监督管理。
国务院认证认可监督管理部门授权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以下称地方认证监督管理部门。
补充:第55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认证认可违法行为,有权向国务院认证认可监督管理部门和地方认证监督管理部门举报。国务院认证认可监督管理部门和地方认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及时调查处理,并为举报人保密。
补充: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56条未经批准擅自从事认证活动的,予以取缔,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第59条 认证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改正,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直至撤销批准文件,并予公布:
(一)超出批准范围从事认证活动的;
(二)增加、减少、遗漏认证基本规范、认证规则规定的程序的;
(三)未对其认证的产品、服务、管理体系实施有效的跟踪调查,或者发现其认证的产品、服务、管理体系不能持续符合认证要求,不及时暂停其使用或者撤销认证证书并予公布的;
(四)聘用未经认可机构注册的人员从事认证活动的。
第60条 认证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以委托人未参加认证咨询或者认证培训等为理由,拒绝提供本认证机构业务范围内的认证服务,或者向委托人提出与认证活动无关的要求或者限制条件的;
(二)自行制定的认证标志的式样、文字和名称,与国家推行的认证标志相同或者近似,或者妨碍社会管理,或者有损社会道德风尚的;
(三)未公开认证基本规范、认证规则、收费标准等信息
(四)未对认证过程作出完整记录,归档留存的;
(五)未及时向其认证的委托人出具认证证书的。
第61条 认证机构出具虚假的认证结论,或者出具的认证结论严重失实的,撤销批准文件,并予公布;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负有直接责任的认证人员,撤销其执业资格;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造成损害的,认证机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指定的认证机构有前款规定的违法行为的,同时撤销指定。
第63条 认证机构以及与认证有关的实验室未经指定擅自从事列入目录产品的认证以及与认证有关的检查、检测活动的,责令改正,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第64条 指定的认证机构、实验室超出指定的业务范围从事列入目录产品的认证以及与认证有关的检查、检测活动的,责令改正,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撤销指定直至撤销批准文件,并予公布。
第66条 列入目录的产品未经认证,擅自出厂、销售、进口或者在其他经营活动中使用的,责令改正,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第67条 认可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主要负责人和负有责任的人员撤职或者解聘:
(一)对不符合认可条件的机构和人员予以认可的。
(二)发现取得认可的机构和人员不符合认可条件,不及时撤销认可证书,并予公布的。
(三)接受可能对认可活动的客观公正产生影响的资助的。
被撤职或者解聘的认可机构主要负责人和负有责任的人员,自被撤职或者解聘之日起5年内不得从事认可活动。
第72条 认证人员自被撤销执业资格之日起5年内,认可机构不再受理其注册申请。
【2023判断】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认证认可条例》,认可机构委托他人完成与认可有关的具体评审业务的,由完成具体评审业务的被委托人对评审结论负责。( )
答案:错误
【2022判断】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认证认可条例》,国家对必须经过认证的产品,统一产品目录,列入目录产品的生产者或者销售者、进口商,均可自行委托指定的认证机构进行认证。( )
答案:正确
【2024单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认证认可条例》,取得认证资质的机构应当具有( )名以上相应领域的专职认证人员。
A.2 B.5 C.10 D.15
答案: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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