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五节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
第2条 凡中国境内所有从事建设工程的新建、扩建、改建等有关活动及实施对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管理的,必须遵守。建设工程,是指土木工程、建筑工程、线路管道、设施安装、装修工程,交通工程属于土木工程。
第5条 规定从事建设工程活动,必须严格执行基本建设程序,坚持先勘察、后设计、再施工的原则。
第10条规定建设工程发包单位不得迫使承包方以低于成本的价格竞标,不得任意压缩合理工期。
建设单位不得明示或暗示设计单位或施工单位违反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降低建设工程质量。
第13条:建设单位在领取施工许可证或开工报告前,应办理工程质量监督手续。
第16条:建设单位在收到竣工报告后,组织设计、施工、监理、质检等进行竣工验收
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1)完成建设工程设计和合同约定的各项内容;
(2)有完整的技术档案和施工管理资料;
(3)有工程使用的主要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的进场试验报告;
(4)有勘察、设计、施工、工程监理等单位分别签署的质量合格文件;
(5)有施工单位签署的工程保修书。
第17条: 建设单位应当严格按照国家有关档案管理的规定,及时收集、整理建设项目各环节的文件资料,建立、健全建设项目档案,并在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后,及时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移交建设项目档案
第29条 施工单位必须按照工程设计要求、施工技术标准和合同约定,对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设备和商品混凝土进行检验,检验应当有书面记录和专人签字;未经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不得使用。
第30条 做好隐蔽工程检查记录隐蔽前通知建设单位、质量监督单位
第31条 施工人员对涉及结构安全的试块、试件以及材料,应当建设单位或监理单位监督下现场取样,并送到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质量检测单位检测。
第32条 施工单位对施工中出现质量问题的建设工程或者竣工验收不合格的建设工程,应当负责返修。
第33条 未培训和考核不合格者,不得上岗。
第38条规定监理工程师应当按照工程监理规范的要求,采取旁站、巡视和平行检验等形式,对建设工程实施监理。
第43条规定:国家实行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管理制度。
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全国的建设工程质量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建设工程质量实施监督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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